重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簡-122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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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勝 賴祐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9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育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 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祐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約定借款新 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息每日1000元後」應更正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借1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1天還本金1,000元,第1次借款預扣車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以及當日本金1,000元,總共預扣1萬3,000元【3,000元×3(利息)+1,000元(當日本金)+1,000(車馬費)+2,000(手續費)】後」、第15列「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取得年息480%(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2,000元×全年12月÷本金3萬元×100%=4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第23列「約定借用3萬元,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款1萬元,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應更正為「約定借用3萬5,000元,簽發金額3萬5,000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為1期,每期還款1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蕭芯嬨而收取年息約1469%(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7天×30天×全年12月÷本金3萬5,000×100%≒1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勝、賴祐萱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勝、賴祐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被害人阮如意、蕭芯嬨(下稱被害人2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被害人2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收取顯不相當利息利率,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育勝關於被害人阮如意部分,於借款3萬元時,每1萬 元預扣利息3,000元,故被告王育勝已預扣9,000元之利息,又被告自承第1次借款預扣車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等語(偵卷第29、31頁),而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重利包括手續費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上揭手續費及車馬費均應算入利息,從而被告王育勝預扣之利息應為1萬,2000元(3,000元×3+1,000元+2,000元);關於被害人蕭芯嬨部分預扣利息2萬元,後續被害人蕭芯嬨又給付3萬2,000元之利息(參偵卷第29至33頁),共計收取5萬2,000元之利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受僱於被告王育勝,獲有 薪水3萬5,000元,為被告賴祐萱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被   告 王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祐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萱明知王育勝係從事重利之借款工作,仍自民國112年4 、5月間起,受雇於王育勝擔任尋找借款客人、催討債款等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並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借款人還款之匯款銀行帳戶。(一)王育勝與賴祐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阮如意亟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5、6月間某日,阮如意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阮如意0.1」名義與暱稱「王清華」之賴祐萱或王育勝聯繫,約莫月餘後,約定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健太門市,王育勝與賴祐萱前來與阮如意碰面,由王育勝與阮如意洽談借款事宜,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息每日1000元後,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7千元至阮如意配偶陳耀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王育勝並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阮如意支付款項。(二)王育勝、賴祐萱明知蕭芯嬨亟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蕭芯嬨以通訊軟體LINE「蕭怡娟」名義,先與暱稱「王清華」王育勝聯絡借款事宜,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與蕭芯嬨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約定借用3萬元,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款1萬元,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王育勝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佩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蕭芯嬨還款使用。於同年6月1日及14日王育勝賴祐萱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嬨索討欠款,同年月14日蕭芯嬨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與王育勝2人用已抵償欠款。嗣因查獲王育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王育勝之手機內發現「王清華」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育勝、賴祐萱對於前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如意、蕭芯嬨、黃佩珊之證述相符,復有「阮如意0.1」、「蕭怡娟Lisa」對話紀錄、被告王育勝、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黃佩珊之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至證人蕭芯嬨配偶所 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嬨催討欠款時,竟向 蕭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等語,另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通話時,向蕭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再用廣播車貼滿你的照片後,去你女兒學校外面廣播說你欠錢不還, 去學校找女兒出來處理債務等語,致使蕭芯嬨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罪嫌。經查,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蕭芯嬨證述為據。然本件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且證人蕭芯嬨與「王清華」之對話中,均未有關於恐嚇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除證人蕭芯嬨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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