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簡-122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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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江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 ○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證據部分:被告馬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益,於前揭 時、地竊取前述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鈺雅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5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蛋黃酥1盒、手工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葡萄(總計價值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迄今實際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馬江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江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福德祠,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鈺雅所有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蛋黃酥1盒、手工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葡萄等物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張鈺雅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涉犯竊盜犯行,惟辯稱:之前問過廟裡的人,若供品沒人取走,有人要可以去拿,我以為那是他人遺留不要的供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供品已食用殆盡,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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