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1242-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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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月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王婉媚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打掃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鍾月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月萍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9日前,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假冒和泰集團名義,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王婉媚手機,致王婉媚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後,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1萬1,834元。 二、案經王婉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月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11月間上班途中該手機遺失,也沒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王婉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詐騙簡訊之擷圖、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並遭盜刷信用卡21萬1,834元之經過。 3 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均會立即 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相悖;又本件詢問證人鍾月琴,陳稱與被告已許久未聯繫,其並未協助被告申辦門號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