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簡-1249-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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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則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衡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之前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曾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等情 ,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然被告既係於本簡易判決前提起上訴,斯時尚無可供上訴之客體存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亦不存在「提前上訴」之制度,被告上開書狀,對本簡易判決亦不生合法上訴之效果,被告若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依本判決後續教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