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簡-1267-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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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3年6月7 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17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變得之價金部分返還與告訴人陳亦媗;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偵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並賣得新臺幣( 下同)43,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42,200元已經員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11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尚未返還之1,2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5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曾因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月(5次)、5月、2年2月、3年8月(6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紀俊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前往陳亦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慶銀樓」,假借挑選金飾,再趁陳亦媗轉身取金飾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5錢多,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萬多元),並佯稱欲前往領錢,致陳亦媗為其按鈕開門,紀俊楠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持往「鎮寶銀樓」變賣得款4萬3400元。嗣經陳亦媗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拘提紀俊楠,當場扣得上開變賣金飾之部分款項4萬2200元(已發還陳亦媗),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亦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亦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維國、陳妍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竊盜案時序表、金飾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另參以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