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簡-126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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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沛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沛瀅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0000000、…」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歐沛瀅乃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將支票號碼QD-0000000、…」等語。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詎歐沛瀅於借得175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式侵占175萬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歐沛瀅為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事業以獲取高額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付予吳月收受,未轉交予林銘洲收受。…」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歐沛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7、82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歷經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前案犯罪罪質、手法相同,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銘洲對 其之信任,為圖己利,竟於收受前述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7號   被   告 歐沛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沛瀅經他人之介紹得知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 洲有資金上之需求,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表示得代為居間仲介金主,惟須簽發支票5張以調取現金。林銘洲即於110年5月17日簽發支票號碼QD-0000000至QD-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之支票6張,在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之歐沛瀅住處,交付歐沛瀅收執。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0000000、QD-0000000、QD-0000000、QD-0000000號4張支票持向劉武興調現,扣除25萬元利息後,劉武興實際交付175萬元之現金與歐沛瀅。餘支票2張則以無法調現為由,返還林銘洲。詎歐沛瀅於借得175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式侵占175萬元。林銘洲為免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緊急匯入款項,歐沛瀅亦未出面處理,林銘洲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銘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沛瀅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姵之指訴。 證明有簽發支票6張委由被告貼現未果,被告僅還返其中2張支票,其餘4張支票業經提示付款,惟遲未收到資金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交付之4張支票經提示付款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侵占之事實。 5 臺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吳月匯款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即無代為借貸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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