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27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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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6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楨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瑞山珠寶銀樓」,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呂安婷所管領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呂安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黃金項鍊1條(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楨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呂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報價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係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2年之久,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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