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27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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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福 詹智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金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金福、詹智傑係父子,與鄰居滿昌琼因居住相關問題長期 不睦。詹金福、詹智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再度因相鄰細節,與滿昌琼產生口角,詹金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道路上,口出「破雞巴你啥小」、「你娘雞巴」等貶低人格話語,對滿昌琼大聲斥責,足以貶損滿昌琼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詹智傑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場所,以手勢握拳比出中指等代表男性生殖器之動作,對滿昌琼比劃,足以貶損滿昌琼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復持自己住家所有之鐵製椅凳乙只,先以右手甩臂持之,與滿昌琼對罵,隨後持椅凳朝滿昌琼站立位置丟擲等作勢加害滿昌琼身體、健康之事恐嚇之,使滿昌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踢倒滿昌琼所有、豎立於渠住家門口之安全錐,使安全錐上警示燈破裂於地,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滿昌琼。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福、詹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滿昌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詹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詹金福之歷句侮辱言詞,係本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智傑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同一口角,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詹智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智傑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起訴書認被告詹金福本案應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則,被告詹金福本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非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本案被告詹金福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 相鄰細節,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為鄰居,長期不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詹金福之前科素行、被告詹智傑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詹金福 國小畢業,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元,與妻、子同住,渠等皆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詹智傑 大學畢業,擔任小學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