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27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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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至8列「而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補充為「而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至111年11月29日14時26分許之期間,將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易查詢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 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王仁政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等人尚有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3萬元,而有未合,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係詐得前揭款項,且被告已實際 分得前揭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83頁);惟被告已賠償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1至9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應有使用可供彼此聯繫及聯 繫告訴人之設備若干,惟此未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銘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予該「韓」之人後,再由該「韓」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王仁政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王仁政匯款,致使王仁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該帳戶內,黃冠銘隨即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因王仁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15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告訴人王仁政所存入之3萬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29日交易收據影本 3.告訴人與該「韓」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111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將3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該「韓」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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