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127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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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國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至其住處討債而與之發生爭執,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亦有與被告扭打之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羅國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駿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住家前,因與陳敏樂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羅國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敏樂發生扭打,復以現場球棒毆打陳敏樂之頭部、腿部及以口咬告訴人左手臂,致陳敏樂受有頭部、腿部、手指及手臂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敏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敏樂並咬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羅國駿之母張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陳敏樂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返回屋內拿球棒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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