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簡-1281-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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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4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 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其於112年3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 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固為累犯。然而,公訴意旨僅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又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撞及右後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日、111年11月5日竟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甲○○屆期仍不履行到場。 二、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97號前欲向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不慎撞及右後方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及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 (二)承認有與對方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騎機車車速很快,對方都沒有煞車云云。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甲○○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並限112年3月4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