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簡-128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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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09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 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孟宗、陳立書(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0時37分許,明知陳立書之友人金忠賢在鄰居處飲酒,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金忠賢之同意,擅自進入金忠賢未上鎖之臺中市○○路○○巷0號對面之一樓小木屋內。入屋後,余孟宗因見金忠賢所有之型號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臺〈價值據金忠賢稱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在床邊,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44分許間,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即離去。嗣金忠賢於同日21時許返回住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金忠賢於偵訊時、共犯陳立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遭竊平板電腦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立書一同前往陳立書之友人即告訴人住處,陳立書除與被告共犯本案侵入住宅部分外,其始終均無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意或舉動,故檢察官就陳立書部分,僅起訴其有侵入住宅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時告訴人找陳立書去他家喝酒,陳立書找我一起去,叫我們幫他砍柴,他要煮火鍋,到了他家門口,我們發現他人不在家,陳立書便進去他家倒酒,我跟進去發現平板在放音樂,我便把充電的平板拿下來,等了約一小時左右,我們便離開他家,帶走平板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同案被告陳立書為告訴人之友人,被告係經陳立書邀約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渠等未見告訴人即擅入告訴人住處,固共犯侵入住宅犯行,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乃係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見該住處有平板,始另行起意行竊,參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該處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既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前係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與陳立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成立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陳立書共同擅自進入告訴人未上鎖之前開住處;嗣又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法治觀念顯有欠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組裝機械,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Galaxy Tab A7 Lite平板電腦1臺,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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