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1305-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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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6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與少年莊O 凱」更正為「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莊O凱」、第4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莊O凱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訊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 人間有機車排氣管噪音糾紛),犯罪之手段(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與告訴人之關係(互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在學中,兼職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與父、兄、姑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莊O凱(姓名年籍詳卷)間有機車排氣管噪音之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20分許,兩人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中社路之拍瀑拉公園內見面協商處理,詎甲○○竟因對莊O凱心有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打、以現場不明機車上取得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莊O凱數下,造成莊O凱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門牙破損缺角等傷害。 二、案經莊O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O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