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簡-1306-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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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易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易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子奇在 社群網路上之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卻以徒手拉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自陳四技畢業、擔任製造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3,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許易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鄰村○○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紳與呂子奇素不相識,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不同意見 而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時代力量台中黨部前,許易紳因不滿呂子奇不願與之交談,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擋在呂子奇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並徒手拉住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不讓呂子奇離去,足以妨害呂子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呂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易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拉住告訴人呂子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前因在臉書網站上意見不合 有口角,故當日欲與告訴人交談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子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並徒手抓住上開機車之後手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譯文1份、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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