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130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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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亦暘、粘哲銘、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陳佑維等人至案發現場下手對告訴人丙○○為強暴行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00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粘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曖昧,即邀約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乙○○、陳佑維、甲男、粘哲銘、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並邀約陳佑維、粘哲銘、甲男,粘哲銘則邀約洪亦暘至統一超商弘大門市會合。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到場,粘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乙○○、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分許,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粘哲銘、洪亦暘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行拉上B車,粘哲銘、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而在場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乙○○、陳佑維、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粘哲銘駕駛B車,洪亦暘坐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乙○○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甲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上激烈反抗,粘哲銘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乙○○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粘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陳佑維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粘哲銘、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乙○○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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