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31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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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陳弈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陳弈羽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按如附 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0列「5月4日」更正為「4月25日」。  ㈡犯罪事實第29至30列「分期債務」補充為「其等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機械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積欠合計新臺幣863,300元之債務」。  ㈢犯罪事實第30至32列「日盛公司即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刪除。  ㈣犯罪事實第36列「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補充為「111年6   、7月間至112年2月15日前之期間內某時」。  ㈤證據補充「被告林宥廷、陳弈羽(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妨害告訴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即時受償,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7至59頁),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罪,又皆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2人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2人尚須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督促其等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均諭知被告2人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林宥廷、陳弈羽應賠償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玖拾參萬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須給付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給付至少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協議書(見易卷第57至59頁)所載第一條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弈羽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與陳弈羽係夫妻,共同經營宥銓金屬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宥銓公司),並由林宥廷任負責人,為購置公司生產機械設備,林宥廷與陳弈羽商議由林宥廷代表宥銓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8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械設備,並均由林宥廷與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約定金額之本票,擔保對日盛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並約定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存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宥銓公司之工廠處,而交易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均已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日盛公司並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獲准。嗣宥銓公司於111年2月8日無故未支付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分期付款,日盛公司先持上開交易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機械設備時所取得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分別於111年2月24日裁准,並於111年3月28日、5月4日確定,日盛公司已取得隨時得對宥銓公司之財產即包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為強制執行之地位。然因宥銓公司向日盛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經日盛公司同意,由宥銓公司提供附表編號3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日盛公司,日盛公司同意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分期付款債務變更分期付款條件及展延期日,並簽署增補協議書,日盛公司亦提上開文件就附表編號3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獲准,而未對宥銓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宥銓公司自111年10月31日後即未再依增補協議書繳納款項,經日盛公司多次催告林宥廷與陳弈羽清償分期債務,惟未獲回應。日盛公司即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詎林宥廷與陳弈羽竟共同意圖損害日盛公司之債權犯意聯絡,明知有與日盛公司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將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搬離約定地點而隱匿或處分之,使日盛公司未能尋獲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盛公司委任廖偉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宥銓公司負責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並簽署動產擔保相關文件且由自己及配偶即被告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辯稱因很多廠繳不出錢來導致伊無法繳納分期付款,之後由不知真實姓名之債權人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抵債,但該債權人是拿現金借給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 2 被告陳弈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在宥銓公司幫忙工作,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且由自己及配偶即被告林宥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辯稱宥銓公司遭檢舉後就沒去宥銓公司幫忙,不清楚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遭人取走的過程等語。 3 告訴代理人暨證人廖偉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於111年10月、11月時仍在宥銓公司之工廠處運作,然於112年2月15日強制執行當日,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已不知去向,被告2人亦不交待該機械設備之去向。 4 1.經濟部109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93102463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0931024630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2.經濟部109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93106923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1093106923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3.經濟部111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113104638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1113104638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1.證明宥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宥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日盛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契約,並均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之機械設備,並將附表編號3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保抵押予告訴人,且均經告訴人向經濟部聲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獲准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定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 3.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約定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簽發等同附表約定金額之本票。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第10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就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時所簽發之本票,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11年6月9日於宥銓公司工廠之查訪照片、GOOGLE MAP111年7月街影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處112年2月10日彰院毓112司執秋6379字第1124005800號函及112年2月15日執行當日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於111年6月至7月間仍於宥銓公司工廠內,然於112年2月15日,宥銓公司工廠已清空,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已不知去向。  7 宥銓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宥廷為宥銓公司之負責人,且4年間已變更2次公司登記地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 2人就損害債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侵占罪嫌,惟附表編號1、 編號2是機械設備,係被告林宥廷宥銓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向告訴人所購入,被告占有標的物之目的亦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僅在持有他人之物,而告訴人自始即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被告等人縱將標的物遷移,拒不清償餘款,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可成立想像競合,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機械名稱 約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3月16日 CNC鑽孔機 (DNK-700) 170萬2800元 約定自109年4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計36期,每月各攤付4萬7300元 2 109年8月27日 鋸床 (ST6090) 201萬6000元 約定頭期款25萬元,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計12期,每月各攤付8萬6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12期,每月各攤付8萬2000元 3 111年2月10日 CNC鑽孔機 (DNF-1000) 165萬2800元 動產擔保抵押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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