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簡-132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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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郁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義美小泡芙禮盒 1盒 240 義美小泡芙 1袋 170 OREO巧克力禮盒 1盒 220 海苔 2盒 500 總計 113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40號   被   告 黃郁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王仁俊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娃娃機之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義美小泡芙禮盒1盒、義美小泡芙1袋、OREO巧克力禮盒1盒及海苔2盒(總價值約新臺幣11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仁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俊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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