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133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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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丞智 游丞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共同基於傷害、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昱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查被告丙○○、丁○○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與爽文路交岔口聚集而達3人以上,對告訴人少年林○昱下手傷害,致告訴人受傷,揆諸上開規定,屬於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在上開公共場所產生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之虞,可能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所攜帶球棒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少年李○安、徐○軒、賴○祥、李○碩(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間,就上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惟未波及蔓延至他人受傷,尚未嚴重破壞周邊安寧秩序,且告訴人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下述),認依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13頁),且被告2人就知悉李○安、徐○軒、賴○祥、李○碩等人皆為少年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均不爭執,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就傷害罪部分(詳見下述)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其等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及就上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與前述等 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復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罪部分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分別與被告2人前述論處有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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