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簡-1344-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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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維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雙方因細故產 生糾紛」補充為「雙方因分店支援問題產生糾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接續以言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魏逢時,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分店 支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語及動作恐嚇),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時告訴人係總店長,被告係員工),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固定收入,與女友及女友之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罹患躁鬱症(見卷附明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曾維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霆係魏逢時聘僱在臺中市○區○○街00號「LAKING」服飾 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詎曾維霆竟情緒失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言:「你沒遇過瘋子是嗎?沒關係你就報警,你以後還會報案很多次」、「活到35歲只會靠警察喔」,並舉起手握拳作勢毆打魏逢時,致魏逢時心生畏懼。 二、案經魏逢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維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品妍、林玲卉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