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簡-135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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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炳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2年7月29日7月5 8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29日7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炳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告訴人李業之住宅,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曾從工、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6,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郭炳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耀前因工作關係認識李業,因而得知李業將住處鑰匙放 在屋外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其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7月58分許,徒步前往李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後,先拿取李業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後,隨即持該鑰匙打開該處大門進入,並前往李業之房間,徒手竊取李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二、案經李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炳耀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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