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1360-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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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顧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1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顧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型皮夾壹個、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顧正於民國112年2月28日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呂宗平使用之攤車上,發現呂宗平遺落於攤車上之黑色長型皮夾(內有呂宗平之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前開黑色長型皮夾,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案經呂宗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廖顧正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規定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係於消費時發現其錢包遺失,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其錢包遺落在其使用之攤車上遭被告取走,足認本案被告取走之錢包係告訴人偶然喪失持有之物,而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遺失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黑色長型皮夾(內含證件及現金5,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暨其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黑色長型皮夾1個、現金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經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