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簡-1364-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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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磚塊」補充為 「半塊磚塊(約10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裝有半塊磚塊的 包包砸向告訴人陳志銘),與告訴人之關係(互相不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為頭部及右額,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弟同住,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包包、半塊磚塊,均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陳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得勝電子遊藝場」外面,因故與陳志銘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磚塊的包包(未扣案)砸向陳志銘,致陳志銘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額撕裂傷4×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