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簡-1374-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行為,該等行為顯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應已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毋庸再另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及內心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商,經濟狀況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照顧洗腎的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於113年6月20日經警將該裁定送達甲○○。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其等上開住處內,持椅子丟擲乙○○,並徒手抓乙○○頭髮及毆打其頭部、臉部等處,致乙○○受有左側額頭腫脹、嘴巴內破皮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期間並持續辱罵乙○○「幹你娘」、「你打給你爸很秋(臺語)是吧」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椅子丟擲告訴人乙○○ ,及徒手抓告訴人乙○○頭髮及毆打其頭部、臉部等處,然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前揭言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113年6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台中市瑞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