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簡-1399-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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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鈴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鈴英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保健食品1罐業經被害人蔡瑞瑩領回,因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跟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林鈴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金德門市內,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1061元之保健食品1罐,得手後即將竊得財物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於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竊得財物取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人員蔡瑞瑩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鈴英到案說明,林鈴英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保健食品1罐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蔡瑞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鈴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將上開保健食品放入包包,要結帳時就忘了,我是不小心放入包包忘了拿出來,我常常會忘東西,有在看醫生,我要於113年3月12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屆期未提供)云云。 2 證人人即被害人蔡瑞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 佐證被告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