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簡-140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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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訴字第58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B112375A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 至4 行「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補充為「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未扣案)及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犯罪事實欄㈣第2 行「未經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補充為「未經乙女之同意,先持自己之iPhone7 手機1 支(未扣案)拍攝乙女與友人」;犯罪事實欄㈤第2 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補充為「以其所有之iPhone13機1 支(未扣案)及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式」欄所載「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更正為「以LINE暱稱『維』私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方式」欄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aa 』」更正為「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及以LINE暱稱『Adaaa 』私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B000-B112375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同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1 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 之散布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1 罪)。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3 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 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紛爭,任意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言論及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入新臺幣6 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①112年3 月31日、②113 年4 月3 日、③112 年4 月27、4 月28日、5 月7 日),且附表編號1 、2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滿25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督促輔導,以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謹慎其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利用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設備為之等語,該電腦設備雖係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其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等語,該等未扣案之手機,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之 目的,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偵查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AB000-B11237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卷 內代號AB000-B112375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二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與乙女同 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趁乙女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張(下稱A照片),以此照相方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㈡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前址,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趁乙女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僅穿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張(下稱B照片),以此照相方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㈢甲男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照片、B照片而散布之。㈣甲男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暱稱「秉」)非公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計4張,而竊錄乙女非公開之言論,繼而在IG以前揭帳號張貼前揭對話紀錄照片4張而散布之。㈤甲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居所(地址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對乙女恫嚇,致乙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拍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共計6張,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G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款)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2年4月2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 你看要不要連之前傷害什麼的一起告 互相來搞 反正我有時間陪你耗 順便讓你親朋好友知道你是怎樣的人 2 112年4月28日某時 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 今天晚上7前沒取消大家就一起玩 3 112年5月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aa」 追蹤我一下 副本會發在這裡 反正妳很破,我就讓大家看個夠 你要錢,我要你身敗名裂 今天最後一天,你確定你沒有要去撤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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