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簡-141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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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3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吳宣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坤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至7 3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吳宣緯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比中指手勢,並出言「這個警察,他媽的亂用執法」,經員警回應「請你嘴巴放乾淨一點」後,被告仍對員警稱:「你他媽的」、「你這個瘟神」、「像這種廢物員警」等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吳宣緯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係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對員警比中指且多次出言辱罵,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對員警比中指、言詞辱罵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 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由本院於量刑中綜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言行,明 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竟對員警比中指並以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員警吳宣緯以新臺幣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張坤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3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3年3月16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今悅來KTV,因有酒醉鬧事之情事,員警吳宣緯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張坤龍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這個警察,他媽的亂用執法」、「你他媽的不要給我講話」、「今天就是你他媽的你這種人」、「你這個瘟神」、「像這種廢物員警」(並對員警比中指,以手指指向員警說)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吳宣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宣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坤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宣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錄影內容譯文、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及微型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