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簡-1415-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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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0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易卷第13、20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語文 祥街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25、27至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男子,然偵查機關未因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4774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易卷第45至4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23日中檢介沛馨113毒偵213字第160251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並陳明其上手之相關資料,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惟堪認其態度甚佳,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10月31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文祥街口為警緝獲,並於同年11月1日0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