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簡-142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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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世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金戒指貳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鐘世州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世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吳政祐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仰賴他人救濟過生活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81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戒指2枚,自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鐘世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世州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見吳政祐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吳政祐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戒指2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政祐發現車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鐘世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進入車內等情,惟辯稱未拿取現金或金戒指等物。 ㈡ 告訴人吳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內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被告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進入車內行竊之事實。 ㈣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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