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簡-1437-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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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未扣案」更正為「已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未扣案」更正為「扣案」、第3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博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林春文成立和解,然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條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電纜線已經還我,我也都裝 回去了,不需要再賠償,我在警局就有表示原諒他等語,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鐵皮屋工程小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與母親、姊、姊夫、1名成年子女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砂輪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5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9040號   被   告 詹博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0000○○○段00地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砂輪機(未扣案),以切割方式竊取林春文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1條(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逃逸。嗣林春文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遭竊之電纜線1條。 二、案經林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砂輪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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