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44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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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士選 陳衍丞 陳彥傑 陳彥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34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 由丙○○持木棒,乙○○持不詳物品及少年江○祥等出拳毆打或踢戊○○」更正為「由丙○○以腳踹戊○○3次、徒手打其4次,乙○○則以長條棒狀物品毆打戊○○3次,江○祥徒手打戊○○2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信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被告丙○○、乙○○及少年江○祥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己○○、丁○○、丙○○、乙○○及少年江○祥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丙○○、乙○○就本案傷害、強制犯行,目的相同且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四)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⒉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自第5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被告丙○○、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僅表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易字卷第83、90頁),且被告丙○○、己○○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狀、手段均不相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丙○○、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江○祥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江○祥,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我沒有要與未滿18歲的人共同犯罪的意思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江○祥,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江○祥,我不知道江○祥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祥是我朋友,經由朋友介紹,到本案事發時認識1年多,我當時不知道他幾歲,平常交往沒有在問年齡,我不知道江○祥就讀國中,案發當天江○祥本來是跟我在一起,路上遇到己○○聊天,就聊到一起去找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參以江○祥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丙○○、乙○○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見被告丙○○、乙○○與少年江○祥並非熟識,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知悉江○祥係少年之情形,實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丙○○、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訴訟紛爭,被告4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丙○○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被告丙○○、己○○前開公共危險、詐欺案件之前科)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乙○○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不明長條棒狀物品1支 ,未據扣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不清楚是拿什麼打戊○○,類似木棒,是我在路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尚無證據證明該長條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該長條物品既為被告乙○○隨手可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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