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簡-1450-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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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旭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8 號、第22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旭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旭錕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山生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公仔2盒,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不鏽鋼煙灰缸、香水禮盒、鬼滅之刃墮姬公仔各1個 呂旭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公仔1個 呂旭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1號 被 告 呂旭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旭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日17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娃娃機檯店,徒手竊取林山生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不鏽鋼煙灰缸、香水禮盒、鬼滅之刃墮姬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共750元)得手,再將自己不需要之魔人普烏公仔、炭治郎公仔(價值共約200-300元)放置在該處。嗣經林山生到場整理商品時,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公仔2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1年8月15日3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娃娃機檯店,使用店內之掃把將林山生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公仔1個(價值400元)撥落到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山生到場整理商品時,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山生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旭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111年8月1日,伊在同一間店另一個機檯夾到1隻公仔,有先問對面的另一個台主說可不可以換,對方叫伊先換;於111年8月15日,看到公仔放在機檯上,用手把東西拿下來等語。 2 告訴人林山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