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簡-1456-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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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5、 6024、14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東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蘇東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害情況,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5435卷第87至88頁),仍未能跟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5435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詩云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吋小童腳踏車1輛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漳豪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浚祐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菸1包、金色打火機1個、裝有手機充電線1條之收納包1個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蘇東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到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竊取潘詩云管領、由潘詩云之女潘○熙(真實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20吋小童腳踏車一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小童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二)於於112年11月3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 一超商東村門市前,竊取謝漳豪管領、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價值6,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三)於113年1月14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竊取陳浚祐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袋內之物品(含香菸1包、金色打火機1個、裝有手機充電線1條之收納包1個,共價值1,525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二、案經潘詩云、謝漳豪、陳浚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詩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詩云管領之上開小童腳踏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謝漳豪管領之上開自行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浚祐管領之上開物品,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份、警員職務報告共3份 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東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