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簡-1467-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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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睿騏 游承昀 曾涔齊 詹嘉炘 陳旻慶 潘姿妤 王薏涵 王子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5),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睿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25所示 之物均沒收。 游承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涔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嘉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旻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姿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薏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傅睿騏、游 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1行「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王子耘擔任發牌荷官,」後補充「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為賭客。」、第21行「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應更正為,「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營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下稱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經查,被告8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性,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以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8人經營賭場,與賭客對賭行為記載明確,且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該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8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其等刑事前案前案紀錄,及被告傅睿騏出資擔任本案賭場2樓場主,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目前在女友家店面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游承昀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打工,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普通;曾涔齊亦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洗車行,月收25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詹嘉炘擔任本案賭場3樓之會計,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現在靠家裡支付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陳旻慶擔任現場帶客及網路攬客人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員,月收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潘姿妤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公司幫忙,月收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薏涵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美業務,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子耘擔任荷官,大學就學中大四,靠家裡給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為被告傅睿騏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於被告傅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傅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編號1-1、17所示現金、 編號2至9、15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傅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00,000元,依照搜索 扣押目錄表記載「營業所得1,212,811元(1,000,000元由包包拿取)」,且經被告傅睿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945卷一第85頁、偵字第1945卷二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陳旻慶均否認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詹嘉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領有每日1,500元薪資, 共計上班10日;潘姿妤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共計上班5日;王薏涵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約3至4日;王子耘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2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是以被告詹嘉炘受有15,000元、潘姿妤受有10,000元、王薏涵受有7,000元(依前開規定估算之,3.5x2,0000=7,000)、王子耘受有4,000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賭資(新臺幣) 212,811元 1-2 扣案現金(新臺幣) 1,000,000元 2 員工名牌 5個 3 客人領存幣登記表 10張 4 點鈔機 1台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9 鏡頭 4支 10 籌碼 1457萬6650分 11 撲克牌 2副 12 遊戲規則 2個 13 籌碼 232萬5600分 14 撲克牌 2副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周轉金 6萬2300元 18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9 籌碼 500個 20 籌碼 104個 21 籌碼 29個 22 撲克牌 1副 23 莊位牌 1個 24 計時器 1個 25 籌碼 10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傅睿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承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涔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姿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薏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子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 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傅睿騏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由其出資購買賭具,在2樓開設百家樂賭場,並以日薪2000元僱用潘姿妤、王薏涵擔任發牌荷官,僱用陳旻慶擔任現場帶客、網路攬客人員;3樓則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游承昀,由游承昀與曾涔齊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王子耘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1比1新臺幣(元)兌換籌碼(分),賭客以籌碼下注百家樂後,由荷官發給各2張牌,再依序補牌,閒家2張牌未達5點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不補牌,莊家2張牌未達2點須補第3張牌,莊家、閒家點數大者為勝,由荷官收取輸家之籌碼,扣除5%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德州撲克則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牌,以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張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以賭客2張牌加上3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後,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0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遊戲規則2個,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陳旻慶之手機1支,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籌碼500個,王子耘之籌碼104個,游承昀之籌碼29個,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現場賭客杜儀宸等1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 、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瑄、曾世泓、郭冠廷、張育瑄、邱芷璇等人、證人即在場賭客杜儀宸、曾鈺翔、王國安、王聖允、方政倫、孫孝成、王冠斌、潘濂鑫、 徐婉毓、劉旂銘、陳意政、吳姿容、林以晨、蕭昱凡、梁文嘉、徐若依、黃立絜、林素惠、江威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被告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遊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游承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8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被告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遊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筆記型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游承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8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