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簡-1480-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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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5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崔泰明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柯宏恩之諒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5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3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竊得之iPhone13 Pro手機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卷第2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崔泰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環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宏恩所有放置在桌上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2年9月15日崔泰明再返回上址店內消費,經店員認出為竊取手機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泰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柯宏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向被告扣得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崔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