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1481-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書面陳述、現場大理石磁磚毀損照片(見本院易卷第31至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小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小叔,比鄰 而居,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理石磁磚,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易卷第3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小叔,二人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乙○○毗鄰而居,多年來迭因細故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乙○○所有之大理石磁磚(下稱本案磁磚)丟擲在地,致該磁磚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磁磚丟擲在地,致該磁磚碎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磁磚丟擲在地,致該磁磚碎裂,而在丟擲磁磚之際,尚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因為乙○○會將很多碎石子堵在排水溝的排 水口,講過很多次,她都不聽,當天我回去時,就把她的磁磚拿起來要移開,乙○○出來大罵,我嚇一跳,磁磚就彈出去,我是嚇到才丟出去等語,惟經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8 12:01:02至2023/10/18 12:01:05,被告將本案磁磚丟向汽車方向(黃圈處),此時告訴人尚未出現等情,且磁磚摔落位置距離被告尚有一段距離,應係施力向外丟擲所致,此有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係主動且故意丟擲本案磁磚,並非係被告訴人嚇到而不慎讓本案磁磚掉落,被告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