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簡-1482-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兆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旁之鐵皮屋前,因噪音問題與蘇彥琦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接續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罵蘇彥琦,並以右手輕拍蘇彥琦之下巴,足以貶損蘇彥琦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兆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閻樹勳、楊佳威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部分見偵卷第19至25、81至83頁;證人閻樹勳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楊佳威部分見偵卷第31至3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蘇彥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蘇彥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39至57頁、本院易卷第29、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右手輕拍告訴人之下巴等情,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在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分論併罰等語,惟參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就診(見偵卷第47頁),距案發日期相隔7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輕拍告訴人下巴之行為,與告訴人就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間存在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輕拍告訴人下巴行為與其言語辱罵告訴人,係一整個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應該納入刑法第309條第1項併同評價,只論一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此部分罪名之更正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僅因里民反應告訴人公司噪音問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以輕拍下巴之輕蔑舉動,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