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1483-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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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回收物」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回收物,致生公共危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治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中市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治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於附件所示時、地,不顧 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倘未經他人及時察覺,免於延燒擴散,則可能造成重大災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2號 被 告 黃治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遠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甫於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夜間11時許,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回收物。旋因黃治遠之母發現上情,遂立即將火勢撲滅。而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其母薛美美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放火及撲滅火勢之情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及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惟被告僅係在客廳放火燒燬回收物,並未開始著手燒燬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之物,亦難認有燒燬同法第173條之物之預備行為可言。此外,相關火勢隨即遭撲滅,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失火燒燬上開法文所列之物之情可言。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