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簡-148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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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明知自統信肉品廠商進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442元,仍向吳佳鳳佯稱該次肉品進貨價格為140,442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0,442元予紀宇軒;復於同月某日間,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威盛肉品廠商進貨之價格為63,679元,仍再次向吳佳鳳佯稱當次肉品進貨價格為78,679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78,679元予紀宇軒,紀宇軒因而詐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5,000元(140,442元-115,442元)+15,000元(78,679元-63,679元)=40,000元;已賠償吳佳鳳〕。嗣經吳佳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紀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緊密時、地,接續2次向告 訴人吳佳鳳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於員工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判處被告緩刑並附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40,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賠償予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9號   被   告 紀宇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宇軒自民國110年10月起,受僱於吳佳鳳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輕食便當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進貨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 二、案經吳佳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宇軒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威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收帳款簡要表、統信肉品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和解書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相同月份之密接時間內,先後2次向告訴人吳佳鳳詐得上開款項,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等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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