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簡-1495-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資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張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樺因細故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執酒杯砸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張資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嘉於民國113年4月5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太平之星卡拉OK內與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群峰、劉士銘及陳志樺等人飲酒時,因細故與陳志樺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志樺頭部,導致陳志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陳志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大致相符,並經在場證人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群峰及劉士銘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