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51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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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恐嚇等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誼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係陳莛嘉(原名陳宥樺)之同居前男 友,2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手。㈠廖哲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20時許,在陳莛嘉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1之住處,趁陳莛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莛嘉所有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㈡廖哲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陳莛嘉設定之手機門號末6位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轉帳、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㈢又廖哲誼於111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陳莛嘉上開原住處,見陳莛嘉與其他男子講電話心生醋意,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陳莛嘉手機拿走,並將自己反鎖在廁所,以此方式妨害陳莛嘉行使其使用該手機之權利,陳莛嘉遂報警到場處理,廖哲誼交還原住處磁扣並離開該處。㈣廖哲誼離開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Jason」及簡訊名稱「廖永安1」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使陳莛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莛嘉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哲誼於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莛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9日書寫之自白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簡訊訊息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同居前男友,2人間曾有同居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所規定之罪名論處。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數次自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廖哲誼於111年5月28日下午返回上址陳莛嘉原住處,見陳莛嘉與其他男子講電話心生醋意,乃將陳莛嘉手機拿走,並將自己反鎖在廁所」等情,是此部分應屬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列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9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 ,竟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 正方法轉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於2人感情生隙之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見告訴人與其他男子通話,竟出手拿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透過LINE及簡訊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拘役刑部分,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3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匯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就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所貸與被告之130萬元定其清償日期及金額,並非雙方就本案犯行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且被告迄今轉帳匯款予告訴人共計30萬元之款項,係為履行上開清償協議書之清償條件,亦非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損害賠償。是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上開犯罪所得2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1張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0年12月7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轉帳3萬元至廖哲誼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7日2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現金提領4萬元 3 110年12月7日22時42分許 現金提領4萬元 4 110年12月7日22時45分許 現金提領1萬元 5 110年12月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微笑門市 現金提領2萬元 6 110年12月8日15時1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7 110年12月8日15時3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8 110年12月8日15時4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9 110年12月8日15時5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10 110年12月8日15時32分許 轉帳3萬元至廖哲誼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地點 傳送內容 1 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起 不詳 我已經記住他的名字、我一定會找到人殺了他、我會打死他、會有人死、沒做到我全家不得好死、我會殺了他、全都死掉、我會砸爛你的福斯、連你小孩也會牽連、偷吃劈腿則死、我發誓會殺掉讓我戴綠帽的人、所有人都會死、全部一起死 2 111年5月28日20時36分許 我不會放過狗男女、結果是這樣,那就一起被潑硫酸 3 111年5月29日4時45分許 陳破麻你等著我一定毀掉你全家、我一定帶鐵鎚砸福斯、心頭之恨每天想殺人 4 111年5月29日8時41分許 只要讓你變鐘樓怪人的臉你就會乖乖的、我會潑在臉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廖哲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廖哲誼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廖哲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廖哲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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