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1520-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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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3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一成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起訴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林博承領回,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6號 被 告 陳一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男生宿舍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博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萬9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博承於113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欲騎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博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個,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林博承,此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