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簡-1532-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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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捐款新臺幣捌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 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透過不詳網站」應補充更正為「透過『Bitcomet』下載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本條例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本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下載名稱為「羅莉收藏」之資料夾及位於「資源回收桶 」內其他遭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分別儲存在扣案之電腦主機內而無故持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缺保護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告捐助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捐款新臺幣8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Bitcomet網站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而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條件及負擔,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資源回收桶內,發現已遭被告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4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使用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網站,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內容包含不詳身分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檔案,並儲存在電腦內供己觀看完畢後刪除。嗣於112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且在電腦之資源回收筒內,查得其他遭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兒少性剝削條例偵蒐報告(含ICACCops蒐證程式蒐證紀錄及用戶下載圖片)、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含被告扣案電腦中之下載紀錄翻拍照片、資源回收筒內檔案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61號搜索票影本、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BitTorrent」(下稱BT)應用程 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下稱P2P)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T軟體程式用戶下載,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透過IP位址61.58.141.37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並上傳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容任其他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共享下載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惟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BT軟體有上傳檔案的功能,伊以為那只是單純的下載軟體等語。經查:㈠警方使用之ICACCops程式蒐證得IP位址61.58.141.37於112年6月24日23時17分許,有使用BT軟體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檔案之紀錄,且該檔案中確有不詳身分兒童或少年之猥褻及性交影像等情,有員警蒐證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2張附卷為據。足證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有使用BT軟體下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無訛。㈡然觀諸BT軟體雖為P2P傳輸軟體所運作之模式,此等軟體在電腦安裝後,個人電腦即會預設成可供分享檔案之伺服器,經下載完成之檔案預設置放在分享資料夾內,處於隨時可供上傳、散布之狀態,則在一般使用者之主觀認知上,是否確有「下載檔案之時必定同時上傳分享該檔案」之認識,尚非無疑。又被告職業為小型批發商,兼職從事易經五術之研修工作,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並非從事電子資訊相關業務之從業人員,對於電腦軟體之運作方式未必有充足、完全之了解。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之同時,該檔案亦會同步上傳分享供其他BT軟體使用者下載,尚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曾以BT軟體下載前揭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即逕將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經起訴之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