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簡-153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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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駿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駿瑜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至112年6月28日間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18日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嗣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20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潘同志,佯稱可協助進行投資云云,使潘同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詐欺正犯。嗣因潘同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駿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潘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通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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