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簡-1537-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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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珽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珽皓因不滿其友人即代號A11200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女;真實姓名詳卷)不願赴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許起,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某大學(校名詳卷)之Dcard校版截圖1張後,接續傳送「好像還有校版跟霸社」、「怎麼辦標題要打什麼」、「你不是很想知道我留了什麼一手嗎」、「你自己他媽有男友還在那邊跟別的男生打砲還暈別的男生是我的問題嗎?」等語之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珽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第68528號偵卷第6至9、34至36頁),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扣案可佐,並有扣案手機IG內容截圖4張、(第68528號偵卷第26至29頁)、Dcard影像截圖2張、暱稱「ahsh_0127」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錄影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扣案手機內容截圖8張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後,竟於上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本院簡字卷第13、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惟查,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情雖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然被告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即未修補,且被告本案所為對於告訴人實帶來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殊有不該;並參酌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見第68528號偵卷第5、4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情況,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