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1538-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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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曼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隱形眼鏡1盒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Timodo廠牌清潤透明日拋10片裝隱形眼鏡1盒…」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曼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量販店之 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再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隱形眼鏡1盒,顯見被告法紀觀念非常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巧鈞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前揭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巧鈞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王曼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2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陳巧鈞擔任加盟主之全家超商新崇河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販售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提之安全帽內,未結帳離開現場。嗣陳巧鈞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曼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隱形眼鏡1盒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老公在上開全家超商正對面工作,伊當時懷孕,伊是要等伊老公下班,當時伊沒戴眼鏡看不到,伊想去購買隱形眼鏡,伊當時注意手機有無老公訊息,後來看到老公之訊息說其要回家,當日伊是搭公車來的,若沒有坐到老公的車子伊會無法回家,情急之下就衝出去要找老公,伊當時想要排隊購買隱形眼鏡,就不小心將商品拿出去店外,伊當時是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巧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雖被告提出其當時與其配偶之LINE話內容照片2張佐證其上開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拿取隱形眼鏡1盒後在上開門市店門口將該隱形眼鏡拆開等語,且被告在上開門市店門口停留約3分鐘,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至13號照片上之當時時間可資佐證,若被告當時確實忘記結帳,理應有充分時間返回店家結帳。參以被告曾有在商店偷竊商品之與本件類似之前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遭竊商品示意圖及和解書等存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