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53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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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3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㈠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某處,拾獲張伊苹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黃雅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嗣黃雅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未經張伊苹同意或授權,即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之餅乾1包,因而獲得他人之物。 二、案經張伊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物品之刷卡簽單及購物發票、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監視影像截圖照片2張、被告騎乘腳踏車之影像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至34、35、39、41、43、45、47、57至58、59、61頁)。上開補強證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以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之範疇。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張伊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刷消費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兩者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黃雅惠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妨害公務之罪,本罪為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且持該侵占之信用卡加以購物使用,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各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張伊苹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盜刷取得之餅乾1包(價值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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