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1541-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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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被告劉庭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喬禾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見偵緝86卷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9303144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932卷第37至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 證人廖尉掬給付告訴人游智凱之工程款,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還給告訴人6,000多元,資料已經遺失,我無法提出,我是用郵局帳戶林森路分支匯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93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未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1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劉庭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均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廖尉掬之委託對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劉庭均並找來游智凱負責安裝該房屋之鋁窗及廚房烤漆玻璃等工程(下稱該工程),游智凱即向廖尉掬報價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游智凱於112年6月12日完成前揭工程後,劉庭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凱佯稱:我與屋主比較熟,可以把該工程之報價單傳給我,我幫你請款云云,致使游智凱陷於錯誤,而將前揭工程之報價單交予劉庭均,劉庭均再持之向廖尉掬請領工程款,廖尉掬不疑有他而請其胞姐於112年7月1日及5日,分別將3萬元及2萬元(超出3萬5000元之部分與游智凱無涉)之工程款匯入劉庭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內,劉庭均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後因游智凱遲遲未收到該等工程款,經詢問廖尉掬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游智凱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向證人廖尉掬請款3萬500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廖尉掬於警詢之證 述 2.告訴人與證人廖尉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證人廖尉掬手寫付款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1.告訴人有以3萬5000元之價格承作該工程之事實。 2.證人廖尉掬已將該工程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然查,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該報價單之始即無為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之意,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