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154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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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意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意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李意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意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萊爾富梧棲美女店前,因不滿趙峻莛與友人酒後大聲喧嘩,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李意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趙峻莛(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腹部及頭部,致趙峻莛受有左頂顳頭皮擦挫傷(2×2cm)、左手中指擦傷(0.3×0.2cm)、左頸部、腹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峻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意祥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趙峻莛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峻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李意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閎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李意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林允祥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 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