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簡-154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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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蔡睿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娟、蔡睿 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睿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林淑娟之女兒來往, 即率爾於告訴人店內各自為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及傷勢,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7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東為林淑娟員工之先生。林淑娟不滿謝孟勳與其女兒聯 絡,乃與蔡睿東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一同前往謝孟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之店內與謝孟勳理論並鬧事。林淑娟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2分許間,在上揭謝孟勳經營之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擊桌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致使謝孟勳所有之桌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裂、擺飾斷裂、椅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損失約新臺幣4萬元)。蔡睿東則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4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朝謝孟勳之身體、頭部揮拳、以右腳踢謝孟勳腹部、並抓著謝孟勳之頭部往桌上撞,踢擊過程中並致謝孟勳之背部向後撞到樓梯尖角,致謝孟勳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蔡睿東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對謝孟勳施強暴後,趁謝孟勳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取謝孟勳之手機觀看、並拿取其國民身分證拍照,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謝孟勳行提供手機、國民身分證予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孟勳委由范其瑄律師(已終止委任)、劉鈞豪律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睿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林淑娟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上揭犯罪事實,並經同案被告蔡婕榆(即被告蔡睿東之妻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供述在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上揭物品毀損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蔡睿東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傷害罪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蔡睿東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認被告蔡睿東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當時案發地點在屋內,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縱使因大門未關緊而有使聲音傳達到屋外之可能,惟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在店內較深處,屋外之人未必能看到屋內而難以得知係何人被罵,難認告訴人有在公眾面前受辱,亦難認被告蔡睿東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此部分行為應與「公然」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蔡睿東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他罵的同時也在傷害我,是同時發生的」等語,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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