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簡-1553-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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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18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敬芸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敬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將帳戶出售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猶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所犯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對告訴人蔡明旭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縣政府社工跟民間團體幫忙,離婚、育有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8萬元,自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9號 被 告 曾敬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芸(原名曾妤佳)與蔡昀庭(所涉詐欺部分,未據告訴 訴)為朋友,蔡明旭為蔡昀庭之父,曾敬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某時,與蔡昀庭共同在蔡明旭位於臺中市○區○○○0號居處內,佯以蔡昀庭積欠曾敬芸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由,請求蔡明旭代為償還8萬元,並提出曾敬芸與蔡昀庭2人簽署姓名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以取信蔡明旭,蔡明旭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0年8月15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交付4萬元予曾敬芸,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0號,交付4萬元予曾敬芸。嗣經蔡明旭多次向曾敬芸催討欠款,曾敬芸均未返還,經與蔡昀庭確認其未積欠曾敬芸8萬元之事實,蔡明旭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明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明旭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昀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110年6月15日)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曾敬芸另有於110年7月9日某時、8月18日某時、24日某時、25日某時、9月11日某時、11月22日某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蔡明旭詐欺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1萬2000元、6萬4500元、3000元,合計16萬4500元云云。經查,被告並未否認有積欠告訴人蔡明旭金錢,且被告及廖得佑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多次以其等2人名義承攬房屋裝潢、油漆、清潔等工程,此有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27份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旭所交付之16萬4500元,係詐欺所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